今天2022年7月1日起发行黑龙江政府债券,于是登陆建设银行网上营业厅,一搜还真有,年利率2.68%,这个利率不太吸引人。此次募集额度为3.9亿元,主要用于铁科高速黑龙江省凤阳至方正段项目,本次发行的柜台债券认购期为7月1日4日5日,7月6日开始计息,上市交易日为7月8日,每年7月6日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但是,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因此,甲公司应分别在2018年和2019年,各确认利息支出250万元。而2019年7月仅为双方利息实际支付或者结算时点,甲公司在该时点实际支付利息后,应付义务归于消灭,此时全额确认利息支出,反而接近于收付实现制。分别在2018年和2019年确认利息支出,这也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处理规定。
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银行履行了义务,甲公司就同步产生了付息义务。从2018年7月开始,银行已经正式向甲公司提供贷款服务。对此,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甲公司贷款期间,平均分布在2018年和2019年,且每年各占6个月。甲公司应在2019年度一次性确认利息支出500万元。有观点认为,贷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应在2019年7月向银行一次性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利息支出的发生年度应为2019年度。
利息支出并不属于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事项,其税务处理应遵从权责发生制的基本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除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考虑其他税费因素,企业发生的这500万元利息支出,应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合同还约定,甲公司应于2019年7月一次还本付息。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亿元,贷款期为2018年7月2019年6月,年利率为5%,案例甲公司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但是,对于跨年度贷款的利息支出,究竟应该在权责发生年度,还是在实际支付年度扣除,许多纳税人搞不清楚,一般来讲,利息支出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应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实务中,企业经常因融资发生利息支出。